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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是良方,還是侵害人權的利器?

(2008/08/22 00:58)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本文為NOWnews.com網友提供,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版權為作者所有,請勿隨意轉載。)

吳景欽

由於陳前總統爆發疑似洗錢的風波,因此研議多時的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再次被各界提出,惟此立法之所以延宕多時,除了有政治上的干擾因素外,也有侵害人權的疑義。

關於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事實上依據目前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12條,是有相關處罰規定存在的,只是此種處罰皆屬行政罰鍰,其所產生的嚇阻效果自然不如刑事處罰,這也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的入罪化呼聲一直不減的原因。而類似香港所制定的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乃是針對公務員對於其財產,若無法說明合法來源,即被認定是非法,而必須以刑事處罰。之所以要有如此的條文,乃是因賄賂罪,往往必須證明收賄與行賄間的對價性,此種對價有時難以證明,且在某些行賄的例子裡,可能在未有任何事件發生時,即以灑網的方式,於平時即向公務員餽贈禮品、金錢等利益,則當案件發生時,公務員必會幫忙,此時欲證明所謂對價性更顯困難,而若無法證明此種對價,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必須為無罪判決,這也是貪污罪的定罪率往往比其他類型犯罪低的重要原因,也因此才會出現此種條款,以截堵公務員貪污罪可能產生的漏洞。

所以就截賭公務員貪污罪所可能帶來的漏洞而言,關於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制定確有其必要性,也因此,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亞洲國家,或已制定,或正研議此種立法的可行性,但此立法卻可能有侵害人權的疑問。因被告無法證明其財產為合法來源,即推定有罪,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同時也侵害被告的緘默權,因被告針對自己的犯行,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即緘默權,先推定不法,才由其舉反證推翻,等於迫使被告放棄此項權利,同時也減輕了檢察官的舉證責任,此皆違反刑事訴訟法,甚至憲法的基本原則。因此目前各界所提出的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恐必須審慎的考慮上述的疑義,而非僅是從單一事件的爆發,從而認為民氣可用,而制定此種可能侵權的條文。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即使有違反憲法的疑義存在,但其制定的呼聲一直不絕,這或許是來自於人民對於貪污腐化的一種厭惡,至於其所造成的憲法違反,反而常受忽略,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或許是防制貪污的一帖猛藥,但是否為一記良方,則未可知。因此就現階段而言,此帖猛藥或有必要,但就長遠而言,恐更須深切的去檢討造成貪污腐化的背後原因,而從根本上去改造並建立廉潔的行政體系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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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本文為NOWnews.com網友提供,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版權為作者所有,請勿隨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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