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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07 00:37)
譚偉恩
去年11月江陳會的重要成果之一是簽定《海峽兩岸食品安全協議》(以下稱《協議》,該《協議》已在同月的11日正式生效,主要內容包括建立食品安全檢查、協商與求償機制等措施。但事實上,據筆者個人的觀察,台灣受害的民眾或蒙受損失的廠商目前還沒有求償成功的個案,更遑論對於如何向中國求償及相關之程序、受理窗口有所了解,而政府在該《協議》簽訂後也沒有盡到公布有關必要資訊之責任。
就法律上來說,海基會與海協會這兩個經由「政府」合法授權的民間組織所簽定之協議或其它文書應具有國際法上條約(treaty)的效力,對於進行締約之當事方背後所代表的政府(或國家)產生拘束力。此為《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明文規定。惟台北與北京當局在政治與法律的認知上,恐怕並未將對方視為「外國」,從而使得《協議》的法律屬性有所不明。以我國為例,在《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2條中規定,「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簽訂條約或協定,依本準則之規定處理。」;同法第5條復規定,「條約或協定之內容具專門性、技術性,以主管機關簽訂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主辦。」。
食品安全及其衛生之相關事項當然為專門領域,行政院享有主導權並無疑問,但前提是,此種條約或協定的簽署必須以締約之另一方為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為前提。考察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甫於2008年6月25日修正)中的有關規定,顯然並未將中國定位成「外國」或「外國政府」。同時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更進一步明白定義「大陸地區」包括中共控制之地區。準此,海基會與海協會所簽署之《協議》就我國既有法律規範觀之,似乎無法定位成我國與「外國」所簽署之國際性條約或協定(可參考大法官釋字第329號解釋),而應依照前述《施行細則》第3條的規定,視為「受託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具有協議或其他相當效力之文書」。復依此《施行細則》第6條;第7條;第8條以及第10條所載明之規定,完成議決或查照之法定程序,使《協議》於我國國內生效。
暫不論此《協議》之生效問題在法律程序上的可能瑕疵,其實體內容本身對於賠償、交換訊息、提供事件發生原因等重要事項的明確規定亦付之闕如,且未載明確切的拘束力或強制性法律用語。因此,嚴格來說,《協議》其實比較像是軟法性質的宣言,或是政府間的公報(communiqué)。然而,「中國製造」的食品或對外輸出的商品,卻確確實實極有可能繼續對我國人民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害。這並非筆者對「中國製造」存有偏見,而是在毒奶事件之後,中國出口的家具與鞋子在去年11月又被驗出含有二甲基甲醯胺(dimethyl formamide),致使法國、義大利等歐洲國家的消費者發生嚴重的過敏、溼疹、甚至因而死亡!
今天是2009年第一個工作天,展望新的一年,希望政府與民間不要忘了毒奶事件的教訓和為此付出的社會成本。未來在兩岸食品安全問題上,除了彼此直接有貿易關聯性的食品項目外,藥物和經由第三地加工後轉口的食品與藥品,也應被列入安全防範機制中。此外,政府應該善用台灣在WTO中的正式會員資格,就中國輸入台灣之所有食品,參考WTO中《食品衞生與動植物防疫暨檢疫措施協定》和《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中的有關條文,設立與國際標準相調和的查驗或標識等機制,做好風險評估,以避免經中國質檢總局或民間機構檢驗合格或列為免檢之食品,在進入台灣市場後仍有造成我國民眾健康受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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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譚偉恩,台北,政治大學外交所博士候選人。本文為NOWnews.com網友投稿,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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