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扁收押/我要換法官! 扁聲請釋憲 請求推翻羈押處分

2009年1月15日 16:22

  • 扁放封20分鐘,穿藍白拖從容跑步。

政治中心/綜合報導

針對扁案審理過程,陳水扁今(15)日就法院組織法第5條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以及「審前羈押制度」與「重罪羈押制度」抵觸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事項,提出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聲請書。

同時陳水扁也一併請求作成目前由蔡守訓、吳定亞、徐千惠組成之合議庭「停止審理」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以及立即「停止羈押」聲請人陳水扁之暫時處分。

陳水扁釋憲聲請書全文如下:

釋憲聲請書

聲請人 陳水扁 曾任中華民國第10、11任總統
住址:台北市信義路5段91巷2號11樓之1
為就 法院組織法第5條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以及「審前羈押制度」與「重罪羈押制度」抵觸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事項,聲請解釋憲法並請求作成暫時處分事:

1.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為請求鈞院作成如下聲明之解釋:
一、請求宣告以下法規抵觸憲法無效或不再援用:
(一)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78條、第79條及第 81 條。
(二)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4條第2項。
(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條及第43條等規定。
(四)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03條第1項。
二、請求作成如下內容之暫時處分:
(一)請求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由蔡守訓、吳定亞及徐千惠三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停止審理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
(二)請求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將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依該院民國97年12月12日「公開抽籤方式」所定之分案結果進行審理。
(三)請求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立即停止羈押聲請人即被告陳水扁。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
(一)爭議之經過
聲請人之配偶吳淑珍及聲請人於擔任總統期間之部屬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四人因聲請人擔任中華民國第10、11任總統使用國務機要費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民國95年11月3日起訴在案(95年偵字第23708號案件),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審理當中(北院錦刑團95囑重訴字第4號案)。

另外,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在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20日卸任總統職務之際,立刻將聲請人限制出境(海),並多次傳訊。聲請人既無逃亡事實,亦遵期應訊,況且所謂「國務機要費」案件起訴至聲請人卸任時已經超過一年半,已無串證之可能。竟濫用刑事訴訟法之羈押手段,以「押人取供」模式,將聲請人聲押,而台北地院亦罔顧人權保障之職責,竟准將聲請人羈押。民國97年12月12日特偵組將聲請人起訴後(案號為97年度特偵字第3 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案件移審給台北地院。

經該院以「公開抽籤方式」由「衛股」抽中,案號分為「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就是否應繼續羈押聲請人部分,承辦法官作成『陳水扁應限制住居於台北市信義路五段九十一巷二號十一樓之一,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不到庭」』之裁定(民國97年12月13日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參見附件1),將聲請人無保釋放。

特偵組不服,提出抗告,原裁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於民國97年12月13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47號裁定(參見附件2)撤銷發回台北地院。地院遂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再度作成『陳水扁應限制住居於台北市信義路五段九十一巷二號十一樓之一,並限制出境及出海,且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力量影響審判順利進行;二、不得對本案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之裁定(民國97年12月18日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參見附件3)。特偵組屈服於政治壓力,再提出抗告。

高院又於民國97年12月28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參見附件4)撤銷發回台北地院。在此期間,台北地院因衛股法官所屬之合議庭二度裁定聲請人「無保釋放」後,旋即以「行政干預司法」之手段,無視本案已經經過「衛股」法官所屬之合議庭已經審理兩次之事實,以所謂「後案並前案原則」,由五位庭長會議決議,命令將「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移併予審理前述國務機要費案之蔡守訓、吳定亞及徐千惠三位法官組成之審判庭審理。

再經蔡守訓等組成之審判庭以聲請人涉及重罪,以及有逃亡之虞為由,將聲請人羈押。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經高院以98年1月7日98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參見附件5)確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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