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怨偶明算「帳」 剩餘財產分配如何主張?

▲台灣離婚率高,在亞洲數一數二。根據內政部的資料顯示,平均每天有147對左右離婚的夫妻。(圖/ingimage)
▲台灣離婚率高,在亞洲數一數二。根據內政部的資料顯示,平均每天有147對左右離婚的夫妻。(圖/ingimage)

財經中心/綜合報導

相愛容易相處難。幾年前人人稱羨的好萊塢銀色夫妻布萊德彼特與安吉莉娜裘莉,去年9月驚傳閃電離婚,可見藝人跟市井小民一樣,婚姻觸礁比比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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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離婚率高,在亞洲數一數二。根據內政部的資料顯示,台灣離婚對數在105年有5萬3850對,平均每天有147對左右離婚的夫妻。然而婚姻夢碎之後,怨偶間所要面對諸多現實問題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是其中之一。

成律法律事務所所長黃品衛律師表示,法律允許結婚夫妻可事先約定婚後財產為個人分別所有(分別財產制)或兩人共有(共同財產制);若沒有特別約定,就會適用「法定財產制」,且一直適用到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止。

▲黃品衛律師表示,法律允許結婚夫妻可事先約定婚後財產為個人分別所有(分別財產制)或兩人共有(共同財產制)。(圖/成律法律事務所提供)

兩願離婚、裁判離婚、配偶死亡或夫妻雙方約定變更為分別財產制等,都是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原因。一旦消滅原因發生,無資力(經濟弱勢)的一方對有資力的一方,就會產生所謂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傳統社會男主外,女主內。男方在外工作有收入提供家用,名下有財產,而女方在家洗衣、煮飯、帶小孩,對家庭雖有貢獻,名下卻無財產。為避免女方在離婚後生活陷入困境,因此民法設計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保護婚姻關係中,長期提供家庭勞務,而經濟弱勢的一方。

經濟弱勢的一方可以請求分配的剩餘財產仍有一定範圍,基本上以夫妻雙方在婚後提供有償勞務的所得為主,再扣除各自債務,及因身分關係所取得的財產。例如夫或妻因父母過世所繼承的財產,長輩基於愛護之心所贈與的財產,因個人權益受損所獲的精神損害賠償,都不會列入可請求分配的剩餘財產範圍當中。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的時效亦有限制。在請求權人得知有剩餘財產,且有能力行使請求權之後二年內不行使請求權,該請求權就罹於時效。另外,為使法律關係穩定,無論請求權人得知與否,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算五年內未行使請求權,也不得再行使請求權。

為了避免有資力的一方透過不法手段惡意處分財產,規避剩餘財產分配,民法也設計了二階段保護機制。第一階段保護機制設計在婚姻存續當中,發現配偶異常地將財產無償贈與第三者,有可能減損未來可分配的剩餘財產,可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財產處分。

在實務上常見夫或妻有一方惡意賤賣名下房屋等財產,顯然有意圖規避剩餘財產分配,民法亦提供請求權人保障。若夫妻之一方發現配偶惡意以有償方式處分財產,且財產交易的第三者明知為這項財產交易是惡意處分,請求權人亦可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財產處分。

第二階段保護機制設計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請求權人得於關係消滅時,往前追溯五年內,若夫妻之一方發現配偶有惡意處分財產,企圖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亦可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財產處分,將該財產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在修法前,常見先生在外面欠了一屁股債,但婚後購買的房屋登記在妻子名下,債權人常向法院聲請改定宣告分別財產制,使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然後再以代位行使之名義,向妻子要求分配剩餘財產,嚴重侵害妻子的財產權益。

民法為了提供更周全的保護,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義為一身專屬權,也就是說,這項請求權的取得與對婚姻的貢獻有密切關係,專屬配偶雙方,不得任意讓渡。夫妻有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的債權人亦不得代位行使。

由於剩餘財產的價值可能隨時間波動,因此財產價值的計算原則上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的財產價值為準。例外若是由於裁判離婚而造成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有鑑於夫妻雙方已就婚後財產爭執不休,因此提前至以起訴時的財產價值來計算。

實務上常見案例多以不動產登記的名義究為「買賣」或「贈與」,認定是否為婚後財產的範圍,爭議不斷,但是實際上情形與形式上登記相同與否,不一而定,對此,如欲作對己有利之主張,仍須探究每個具體個案的情形、證據,才能正確評估、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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