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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5年11月15日凌晨2時33分許,李姓男子與妻子在內湖區住處一起飲酒後起爭執,竟持水果刀朝妻子頸部及身體猛力切割16刀,導致妻子傷重不治,李男也持刀自殘。
士林地方法院一審時,認為李姓男子行為當時,因喝酒而致精神障礙程度,並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判處8年徒刑。
經上訴,高院認為,李姓男子自行招致酒醉,依法不得減刑,原審判決有誤,撤銷改判。高院審酌,李男犯後未坦承犯行,家屬也希望從重量刑等情狀,改判14年徒刑,全案可上訴。(編輯:李錫璋)1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