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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如 Google 占了美國網路搜索的 70% 、於歐洲佔 90% ,以及 Facebook 擁有全球人口 1/4 、超過 20 億用戶,當前世界的六家科技巨頭( Facebook 、谷歌、雅虎、美國在線、推特和亞馬遜)約占數位廣告市場的 53% ( Google 和 Facebook 就佔了 39% ),而擁有這種主導地位便意味著他們更有條件可將其規則強加於旗下用戶和客戶,就如 What's APP 創辦人 Brian Acton 發起的 #deletefacebook , 用戶若對臉書蒐集、分析、販賣個資行為有所不滿而欲刪除臉書,市場上幾乎沒有可與之匹敵的對手產品可用。
其擁護者或將表示,這些科技巨頭藉由數位廣告中大發利市,龐大的廣告量也同時促進了經濟活動。然而目前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廣告會促進經濟活動,而我們不可忘卻,所有人對大數據的科技與創建都貢獻了一己之力,科技公司創建的廣大平台是仰賴於納稅人的稅金所打造的網路基礎設施,以及其網路效應帶來的規模經濟。至於相關利潤,並未流入較小型的新創公司手中,亦非回饋於公眾。儘管確實沒有任何理由說明,公眾的數據不應該由科技巨頭所擁有,亦或個人不應提供科技服務商個資,但其中關鍵應為,此類帶有公共財色彩的事業是否取之於民、還之於民地將部分利潤反饋給公民,甚或更進一步地利用大數據改善國家福祉,發展滿足公眾需求的數位經濟。
就如菜價或汽油等民生用品價格可能受政府監管,以防商人濫用市場主導地位哄抬,這些坐擁壟斷地位的網路服務商基本上卻不受監管,能獲取大量商業回報。然而這又回到了政府監管單位與科技服務商之間的角力,以台灣而言,「個資法」過去屬法務部監管,科技類通訊產品則屬 NCC ,主管機關呈現多頭馬車狀態,管理權責未明。日前歐盟 GDPR 上路,在行政院會建議下,個資法的主管機關才轉由國發會擔任。國發會主委陳美伶亦表示,隨歐盟 GDPR 上路,台灣現行個資法仍是參照歐盟 1995 年制定的「個人資料保護指令」,在個資輸出上並無明確規範。而談及修法,於台灣號稱關注科技的立委卻高喊「擁抱新創」,讓科技產品修法之路更加遙遙無期,台灣於個資保護上欲跟上歐盟腳步,景況仍舊未見明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