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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志銘行凶後以塑膠袋裝屍,翌日駕車將屍體載到西濱公路南下15.5公里處丟棄。
新北地方法院一審認為,許志銘因個人花費不知節制導致債台高築而犯案,審理時已承認強盜殺人,如對他施以最長期監禁,使其深入反省,矯正偏差的價值觀念,應有教化遷善再次適應社會生活的可能。因此,認為無必要對許志銘處以極刑,判處無期徒刑。
檢察官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許志銘殺人手段凶殘,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的傷痛,且殺人後未自首反而棄屍,難認有真誠悔過之心。而許志銘僅在法庭上鞠躬道歉,未實際賠償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
高院承審合議庭認為,許志銘犯案手段固然凶殘,但起因於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一時失去理性犯案,且許志銘坦承殺人等犯行,並向被害人家屬道歉,非無悔意,良心未完全泯滅。
合議庭審酌,許志銘在本案發生前,未有經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紀錄,若經長期監禁加以教化,非無幡然悔改重新做人之日,難認已達判處死刑的程度。
合議庭認為,原審已審酌全盤事證判處許志銘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屬妥適,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全案仍可上訴。(編輯:李錫璋)1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