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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5年2月7日除夕夜,翁仁賢在桃園市龍潭區自家,趁父母及親友共16人圍爐時,持汽油衝進屋內縱火,造成父母、2名姪兒、姪兒的妻子及看護共6人死亡,另4人灼傷。
翁仁賢一、二審均被判死刑,案經最高法院發回,高院更一審認為,人之髮膚受之父母,父母恩天高地厚,子女難報答萬一;兄弟一同成長,宛如手足;子姪輩與自己孩子無異,屬關係密切親族;一般無關之第三人,與自己無冤無仇,更不能恣意戕害。
更一審認為,翁仁賢殺害6人,包括父母、子姪、姪媳婦、看護,泯滅天良,視人命如草芥,為洩一己之恨,以極端危險放火方式,牽連無辜他人,危害社會秩序至為嚴重。
更一審指出,依鑑定報告結論,翁仁賢難以司法教化,另參酌家屬證言及翁仁賢的供述,足以認定翁仁賢無法修補與家人的關係,凡事鑽牛角尖,無法開導,要改變殺人的動機,難如登天,被告再教化、再社會化的可能性極低。
更一審合議庭另考量,翁仁賢並非身心障礙者,犯後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至極,難以寬宥犯行,翁仁賢也曾說沒有提起上訴,顯然對死刑判決坦然接受,家屬也說翁仁賢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日夜悲慟,應處以極刑。
合議庭指出,經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認翁仁賢泯滅人性,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的其他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如只判處無期徒刑不足以還被害人公道,也不足以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
更一審權衡公平正義理念,並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國家治安所必要,認翁仁賢罪無可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的必要,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彰法治,以懲不法。
新聞資料還提到,審判者在死刑尚未廢除前,自應依法審判,不得迴避,而生命無價,恣意殺害他人之暴徒,卻不准公權力剝奪其生命,在邏輯上有失衡平,如犯罪嫌疑人犯下滔天大罪,鐵證如山,求其生而不可得,為維護公平正義,仍有判決死刑的必要。(編輯:李錫璋)10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