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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通電收主張,收費由「計次收費」階段進入「計程收費」階段時,就計程系統功能開發部分,遠通電收進行功能調整及設備容量擴充,即可符合契約的計程收費功能,但高公局卻在101年指示超過原契約範圍,設計開發多元系統功能項目,以達優惠里程、標準費率及長途折扣費率的「三段式費率」系統。
高公局這項指示導致遠通電收在102年1月間額外與其他多家資訊科技公司簽約增購開發系統,並已支付新台幣1億2015萬2376元,遠通認為這筆開發費用應由高公局負擔,請求法院判高公局支付開發費用。
高公局則表示,「三段式費率」系統為契約的工作範圍,若遠通電收需修改系統才能滿足三段式費率的要求,實屬遠通電收的思慮不周,且應自行負責,請求法院駁回遠通電收請求;另外就算高公局依約應補償,也應扣除遠通電收建置後台系統的費用。
台北地院法官認定,高公局基於公共利益,在101年指示遠通電收工作範圍變更為建置、營運計程階段三段式費率系統,遠通電收才與多家公司簽訂「高速公路計程電子收費MD系統開發契約」、「高速公路計程電子收費後台開發契約」以開發建置三段式費率系統所需後台系統,並支出費用共1億2015萬2376元,遠通電收請求高公局支付費用,有理由,判遠通電收勝訴。全案可上訴。(編輯:李錫璋)10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