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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洋機提告主張,菲姐有限公司負責人甘玉惠在民國101年1月間為開設經營「菲姐義大利餐廳」向他借款,他以自己或冠彣公司名義,多次交付共計新台幣1125萬1751元。兩造未約定清償期,興訟請求菲姐有限公司返還款項。
一審判丁洋機敗訴,丁洋機不服提起上訴,由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今天仍判丁洋機敗訴,還可上訴。
二審審理認為,丁洋機所舉證的估價單、請款、存款憑條等,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金錢的匯付、存付,但金錢給付原因多,參照甘玉惠出庭陳述,她負責表演開課行銷,丁洋機負責公司行政及財務管理,不能排除丁洋機是因為經手處理菲姐有限公司的行政及財務,而持有這些證據,丁洋機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
二審指出,丁洋機與甘玉惠原本是男女朋友,且有多年金錢往來及商業上合作關係,本件不足以排除丁洋機、冠彣公司與甘玉惠、菲姐有限公司之間有實質合作關係,以及丁洋機經手處理菲姐有限公司行政及財務的可能。(編輯:李錫璋)1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