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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老闆供述,105年4月左右,一位陳女透過網路表示有珠寶要賣,嫌開的價錢不好,改以珠寶抵押借款,於是105年4月至8月借予159萬3600元分批取得50件珠寶。期間陳女表示有客人要看珠寶,便將典當的一顆2克拉鑽石出借給陳女,陳女拿1張面額40萬元支票給他,後來該2克拉的鑽石沒有歸還,支票也跳票,至106年2月因催討不到錢,寄發存證信函後7天,將珠寶在網路、店面拍賣。
法官認為王老闆接受陳女珠寶質押當時,無從知悉陳女與萬老闆之交易糾紛,亦無從知悉該批珠為贓物,王老闆並有提出給陳女之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等証據。法官表示,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萬老闆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