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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認為被告所為,5次構成刑法妨害公務執行罪、1次係犯刑法侮辱公務員罪,6罪因時間及行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且均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明知台南市衛生局公務員、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之股長、科員等,以及安中、東門、復興、民權、華平等派出所之員警等,均是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僅因不願配合,即分別以言語侮辱,貶抑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或以要申訴公務員或員警瀆職相脅,造成對其等執行公務之妨害非輕,且使原已忙於防疫業務之健保署及衛生局等業務承辦人員恐慌,業務停擺,影響公眾權益外,且因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員警、甚或在表彰秩序之派出所,公然對其製作筆錄之員警,出言侮辱或以瀆職相脅。
判決認定,蘇寶蘭目無法紀,對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嚴峻,且浪費司法資源,蔑視體制,不得輕縱,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