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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東地檢署認定,陳木元民國104年起至109年間,每年都會啟動1次直升機,每次時間5分鐘,從事飛航共6次。
檢察官主張,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及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規定,直升機「飛航行為」,應自指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時間,則自旋翼開始旋轉時起,即可認定進入直升機「飛航」的「起飛」階段。
陳木元在審理時承認104年至109年親自或指示管家以每年1次,每次5分鐘的頻率發動直升機進行保養,所領有的檢定證、直升機適航證書有效期限逾期,但否認非法飛航。
台東地院法官審酌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對飛航的明文定義為「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則除民用航空法本身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即不容再就「飛航」擅加解釋。
台東地院法官認為,陳木元單純發動直升機引擎約5分鐘,導致旋翼因引擎運轉而遭帶動旋轉,並非飛行於空中,有別於民航法「飛航」規範,諭知無罪。
對此一審判決,台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謝長夏表示,收到判決書後會再與檢察官研議是否繼續上訴。(編輯:郭諭儒)111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