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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達說,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的判斷關鍵,不在於交易條件與一般交易是否相當,而在於交易雙方有無經過「公平對等磋商程序」;假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交易的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是「聽命順從的附庸傀儡」,整體交易過程沒有經過「公平對等磋商程序」,即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更二審認為,被告林鴻明是金尚昌的實際負責人,但他先藉由自己私設的啟揚公司,以低價取得中聯信託對金尚昌的債權,又藉由同時掌控金尚昌及啟揚之便,在未經「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之下,使金尚昌與啟揚締結不利益之「以物抵債」契約,使金尚昌將水仙段土地移轉給自己的啟揚公司。
更二審指,抵債時,卻以較高的債權帳面價值作為抵償計算基礎,而不是以自己實際支付的低價作為抵償計算基礎,因此達到少付款給金尚昌之目的,亦即犧牲金尚昌「公司最佳利益」,該利益則歸由自己的啟揚公司享受,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背信行為。
林達表示,從檢方起訴、原審、最高法院、高院更一審,都不是從「犧牲公司最大利益滿足私利」的「違背忠實義務」角度來判定背信,所以一直沒發現被告真正的背信行為是,用高價的債務帳面價值,而不是用自己實際支付的低價,來作為債務抵償計算基礎,都誤把「被告故意高估土地價值」當成是背信。
林達說,事實上,高估土地價值是對金尚昌公司有利,怎麼會是背信呢?很明顯都是因為沒弄清楚所以搞錯了,甚至高院還有一次是判無罪。假如一開始就抓準是從違背忠實義務的角度來看背信的話,就比較能夠看得出來被告真正的背信行為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