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前天(11日)出庭指控檢察官在他住院期間,臨時帶書記官、找3位律師過來醫院開庭,要他承認行賄卻沒錄影。這是正當辦案手段嗎?有前檢察官得知後批評,人家已經住院了,讓他好好養病,檢察官「去醫院勸降有急迫性」嗎?很不適當。
根據了解,檢察官問了沈慶京將近2小時,最後幾分鐘才開始錄影,只問兩句話「自白可以減刑,知道自己權益嗎?」、「你要不要認罪?」臨時趕到場的律師,一開始比照開庭勤作筆記,後來發現談話無關案情,索性不寫了。
依據台北地檢署去年10月22日聲請延押沈慶京的新聞稿,在10月11日「醫院開庭」前,檢察官已經偵訊他四次。

▲沈慶京2024年10月11日「醫院開庭」前,已偵訊過4次。(圖/翻攝臺北地檢署網頁) NOWnews請教前檢察官,醫院就訊通常有三種使用時機:第一,被告剛落網,需要去醫院「人別訊問」,確認年籍資料,沒有抓錯人。第二,同案共犯逃亡,需要找住院的被告提供訊息、協助指認。第三,是否還有幕後主使?擔心串供所以先問。醫院就訊時機,都跟案件偵辦的緊急程度有關,前檢察官認為,去年10月,京華城案已偵查一段時間,沒有急迫性。
這名前檢察官強調,訊問被告,依照刑事訴訟法,一定要錄音錄影;越是重大矚目案件,程序越要守法,不能落人口實,讓人覺得國家公器有針對性。如果沈慶京真的「配合演出」,將來也可以爭執,雖然有律師陪同,但當時正在生病,意志不清狀態下的認罪自白,證據能力有疑慮。
台北地檢署對此回應如下:
一、 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本案沈姓被告於113年8月30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因稱身體罹病,遂由該管看守所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2週,嗣經該院安排將於10月14日為沈姓被告手術治療。承辦檢察官考量沈姓被告身體狀況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等因素,故依上開規定與書記官於10月11日下午前往醫院實施視察,並非對沈姓被告進行偵訊,首應辨明。
二、 視察當日,承辦檢察官為保障沈姓被告權利,亦通知沈姓被告之三位辯護人共同在場聽聞視察期間之交談內容,故絕無所謂「密室審訊」、「濫權逼供」之情事。惟於視察結束前,沈姓被告要求檢察官記錄其對案件之意見,故檢察官於三位辯護人均在場時,全程錄音錄影進行訊問,以記錄沈姓被告之意見,之後由沈姓被告、三位辯護人詳閱筆錄簽名附卷,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均皆相符,前揭惡意誣指檢察官「密室審訊」、「濫權逼供」、「淪政治打手」云云,嚴重扭曲事實,應予澄清。
本署檢察官偵辦沈姓被告案件均秉持「依據證據、查明事實、勿枉勿縱」之客觀中立態度,亦呼籲對於偵查中檢察官之取證偵查作為是否適法,如有意見,應於法院審判程序中理性具體主張,而非透過法庭外媒體放話帶風向,企圖影響輿論及法院心證之形成,而斲傷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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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台北地檢署去年10月22日聲請延押沈慶京的新聞稿,在10月11日「醫院開庭」前,檢察官已經偵訊他四次。

這名前檢察官強調,訊問被告,依照刑事訴訟法,一定要錄音錄影;越是重大矚目案件,程序越要守法,不能落人口實,讓人覺得國家公器有針對性。如果沈慶京真的「配合演出」,將來也可以爭執,雖然有律師陪同,但當時正在生病,意志不清狀態下的認罪自白,證據能力有疑慮。
台北地檢署對此回應如下:
一、 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本案沈姓被告於113年8月30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因稱身體罹病,遂由該管看守所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2週,嗣經該院安排將於10月14日為沈姓被告手術治療。承辦檢察官考量沈姓被告身體狀況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等因素,故依上開規定與書記官於10月11日下午前往醫院實施視察,並非對沈姓被告進行偵訊,首應辨明。
二、 視察當日,承辦檢察官為保障沈姓被告權利,亦通知沈姓被告之三位辯護人共同在場聽聞視察期間之交談內容,故絕無所謂「密室審訊」、「濫權逼供」之情事。惟於視察結束前,沈姓被告要求檢察官記錄其對案件之意見,故檢察官於三位辯護人均在場時,全程錄音錄影進行訊問,以記錄沈姓被告之意見,之後由沈姓被告、三位辯護人詳閱筆錄簽名附卷,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均皆相符,前揭惡意誣指檢察官「密室審訊」、「濫權逼供」、「淪政治打手」云云,嚴重扭曲事實,應予澄清。
本署檢察官偵辦沈姓被告案件均秉持「依據證據、查明事實、勿枉勿縱」之客觀中立態度,亦呼籲對於偵查中檢察官之取證偵查作為是否適法,如有意見,應於法院審判程序中理性具體主張,而非透過法庭外媒體放話帶風向,企圖影響輿論及法院心證之形成,而斲傷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