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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嘉義地檢署二度提出抗告,台南高分院今天由合議庭審判長陳顯榮、陪席法官侯廷昌、受命法官黃裕堯做出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嘉義地方法院,台南高分院指出,被告的羈押應於原審判決 4 月 30 日宣示時已無羈押理由,應為「撤銷羈押」,但原審裁定主文記載「停止羈押」為違法。
台南高分院提到,一審雖依鄭嫌行為的惡性、家庭生活經濟情形,要求鄭嫌交保 50 萬元,但二審斟酌此案造成社會大眾恐慌甚鉅、犯罪情節重大, 50 萬交保金不足以達到本案保全被告與防止再犯的目的,實屬過輕。
最後,本案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所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該規定並無明文得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一審未敘明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規定,得命被告應遵守事項的論理,也有未妥,因為一審既有前述裁量未盡妥適及論理未洽之處,難認妥適,由高分院撤銷、發回嘉義地院更為適當的裁定。(編輯:張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