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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修正條文指出,曾犯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或是「有客觀事實認定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還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 5 年內者,都不能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的負責人或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