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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換個角度來看這件事情,當工會及成員用各種方式與資方協商,甚至使用罷工、集體休假等手段抗爭時,工會的幹部與成員本來就要承擔較多來自資方的壓力與風險。若透過這樣方式爭取到了較好的勞動條件,則未曾參與此一過程的非工會成員也能同享,則是對於工會成員的不公平。
換言之,若沒有「禁搭便車」條款的話,所謂的「同工同酬」原則,將會削減工會成員參與的意願,讓工會成員變少;隨著工會成員變少,則工會影響資方的能力便越弱,參與的成員就愈容易被打壓,最後導致工會的消滅。
目前來看,包括美國、德國都承認「禁搭便車」條款的有效,在台灣,「禁搭便車」條款的法源來自《團體協約法》 第十三條:「雇主不得無故對所屬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進行調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