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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嫌於犯案後,先予騎駛機車逃逸離去,沿路丟棄作案刀具等物,嗣而才改向警方投案,故仍有事實足認為陳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陳嫌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涉犯重刑罪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陳嫌自承逃逸時亦曾有自盡之念頭,如未予羈押,可預期陳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值班法官表示,參酌陳嫌所涉殺人等罪嫌,造成2人死傷,害及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妨害社會安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身心狀況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陳嫌應予羈押,以利追訴、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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