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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時被告固坦承持鐵鎚毆擊被害人,惟否認有殺人犯意,並辯稱他當時約喝了半瓶米酒,酒後有點恍惚,只是想嚇阻、警惕一下被害人,並沒有置被害人於死的動機。然合議庭認為,被告持鐵鎚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脆弱之人體重要部位,且毆擊之次數甚多、用力甚猛,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其持鐵鎚攻擊被害人頭部、胸腹部及身體多次,極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出血,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當有所預見。
依被害人全無反抗之情形下,猶以鐵鎚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胸腹部及身體數十下之行為,以及其犯後未曾救護被害人等舉動,足證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而非僅出於教訓、嚇阻被害人之意思甚明。
本案係因被告姊姊於案發隔日上午前往案探視時,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有流血情形,報警處理,經警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才回到案發地點,警方詢問被告,被告起初否認本案為其所為,待警方看被告身上有血跡,且被害人係躺在床上不能動之人,警方認為較有可能是關係親密之人所為,故對被告曉以大義,被告始坦承是其動手毆打被害人,足認本件被告係於警方對其犯行業已發覺後,方坦承犯行,被告所為不符刑法自首要件。
法院合議庭考量被告除曾犯違反著作權法及傷害案件外,別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害人家屬,也是被告姊姊於審理中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現無業、經濟來源靠兄弟姊妹幫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