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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條文明定,校內人員一但經調查確認或查證屬實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者,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各級學校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關係。防堵不適任人員進入校園。
對於先前藍姓校長迴避接受性平教育一事,修正條文也明言,若行為人不配合執行相關處置或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到當事人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行為人是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如果學校或主管機關未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或違反當事人、檢舉人、行為人之保密規定、譬如公布行為人姓名或可辨識身份資料,也將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條文更要求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檔案資料庫。行為人如是學生轉到其他學校就讀,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必要,應於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轉去就讀的學校。若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當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通報行為人轉任的服務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