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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裁判書,原告南投地檢署主張,曾振炎的曾姓友人為使曾振炎順利當選,欲以每票500元向一名林姓選民買票,遭拒後再加碼為1000元,但仍遭林姓選民婉拒,曾姓友人隔天再到同一地點,以1000元向另一名陳姓婦人買票,陳女明知這筆錢是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對價仍收受,但後來捐給廟宇。
曾振炎答辯表示,否認要求曾姓友人幫忙買票,為何交付1000元給選民,他不清楚;檢方以曾姓友人收入微薄,推定賄款是他給的,純屬臆測;友人在羈押庭供稱金錢由他提供,但友人在偵查庭否認與曾振炎有關,顯見友人當初為求交保,把責任推給他。
選舉法庭判斷,曾姓友人交付賄款、林姓選民拒絕、陳姓婦人收受,採信為真實,但原告南投地檢署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曾振炎行賄,此案曾姓友人、林姓及陳姓選民警訊及偵查中,都未證稱行賄行為被告曾振炎共同參與、同意、明知而允許、可得知而容認事實,沒有足以認定曾振炎行賄的直接證據。(編輯:唐聲揚)1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