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與業務員之間勞務契約,究竟屬於僱傭制還是承攬制爭議多年,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今(22)日召開「保險法第171條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不過,金管會仍強調,保險業務員的勞動契約規則,不宜於保險法及相關法規規範,而應該回歸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金管會表示,保險法是由保險契約法及保險業法構成,立法意旨在於規範保險契約的權利義務及對保險業的監理措施,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維護保險市場紀律,保險法及相關法規就保險從業人員規範事項,應著重於其資格條件及招攬行為規範。至於保險業與其從業人員間之勞務關係,本質與一般勞務契約無異,應回歸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金管會進一步說明,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的勞務契約,本質與一般勞務契約無異,當應依其勞務契約的性質,適用民法及相關法令;其屬勞動契約者,並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動部有關勞動契約認定及針對保險業勞動關係的相關函釋辦理。保險法及相關法規如就業務員勞務契約相關事項自為規範,除與保險法自身立法目的有間,且易致疊床架屋,使法規競合產生不必要的適用疑義。
也因此,金管會認為,業務員與所屬公司間契約關係如屬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已有完整法制予以規範及保障;如非勞動契約,業務員即對其所屬公司無從屬性,雙方立於較為平等的地位締約,其勞務關係相關事項宜由雙方本於契約形成原則議定。因此,宜維持現行條文,尚不宜於保險法及相關法規規範業務員勞務契約相關事項。
金管會也提到,現行「管理規則」已就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獎懲制度及申訴管道等事項予以規範。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獎懲制度及申訴管道等事項等,原已在保險法第177條第1項授權訂定的「管理規則」 予以規範,尚無須重複規定。
金管會認為,保險公司依法對所屬業務員負有管理之責,對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的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責任,故由保險公司為所屬業務員辦理教育訓練,具適當性,而工會的會員並非保險公司,其所訂教育訓練要點對保險公司無拘束力,
且若由工會訂定業務員教育訓練要點,並主辦業務員教育訓練,恐有利益衝突問題。
金管會也談到,由於對工會組織無直接指揮、監督與管理權責,目前保險公司對所屬業務員負有管理責任,不宜在「管理規則」增訂由工會舉辦教育訓練的規定,應可採由產、壽險公會在所定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要點,增訂保險公司可委託符合一定資格條件的保險相關機構或團體代辦特定教育訓練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