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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方表示,分局並未在105年12月20日於海鮮餐廳舉辦餐會,林男竟持海鮮餐廳發票共1萬1000元向瑞芳義警分隊請款;此外,林男並購買11盒海鮮禮盒共2萬2000元,其中8盒用來作為個人公關使用,與瑞芳警分局或瑞芳義警分隊公務並無相關。
不過,法院指出,當初並未約定瑞芳義警分隊提供的款項只能用在瑞芳義警分隊,且5萬8100元的支出不是以瑞芳義警分隊提供偵查隊的10萬元支付,而是以瑞芳偵查隊團體破案獎金及被告自行墊付,林男也未施用詐術向黃姓書記請款。
法院查出,瑞芳分局於105年12月20日曾舉辦餐會,1萬1000元交易也確實存在,另外,林男也據實以告海鮮禮盒用於私人餽贈,並未隱瞞用途或提供不實單據讓瑞芳義警分隊或瑞芳分局限於錯誤。
此外,判決書指出,包含海鮮餐廳消費及購買海鮮禮盒共3萬多元迄今尚未以任何單據辦理核銷,法院認定為暫支性質,不是正式核銷。
法院認為,檢方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林男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而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無法讓法院形成林男有罪的心證,因而判決林男無罪,全案可上訴。(編輯:梁君棣)1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