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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7月某日晚間,補習班下課後,女學生單獨在廁所整理垃圾,陳姓男子見狀即進入廁所猥褻女學生,並試圖發生性行為,但因女學生母親撥打電話欲詢問女兒為何晚歸,手機鈴聲大作讓陳男作罷。
女學生事後將這段過程寫在交換日記,在學校被老師發現,全案因而曝光。
陳姓男子否認犯行,辯稱沒有進入廁所,更無性交未遂等行為。
台灣高等法院二審認為,女學生證述前後一致,且平日與陳姓男子互動良好、有高度好感,無誣陷陳男的動機;此外,女學生案發當晚即向同學吐露此事,更可證明證詞可信度,調查全案事證後認定陳男犯行明確。
二審認為,陳姓男子觸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未遂罪,審酌陳男利用少女對於性行為方面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的機會,為滿足己身性慾而犯案,所為實不足取,判刑6月。
案經上訴,最高法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駁回上訴,全案定讞。(編輯:張銘坤)1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