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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類似事實證據之運用,緑大輔強調,以被告具有根深蒂固的行為傾向,證明其被訴犯行與前科事實具有類似性,進而認定被告為本案犯人的推論方法,恐有錯誤認定事實及爭點擴散的弊害。除非(1)前科事實具有顯著特徵,且(2)與被訴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才可例外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
其次,合併審理數個類似事實時,被告若承認部分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但各犯行間犯罪時間、場所密接,數犯行偶然由他人所為的可能性降低,緑教授認為,不會對被告造成突襲或發生爭點擴散的危險時,也可作為證據使用,但其證明力受有限制。
再者,就類似事實證明被告主觀犯意時,緑教授以詐欺罪為例,如客觀犯罪事實已有其他證據認定,此時以被告的同種詐欺前科,推論其具有詐欺之主觀上認識,而非推論被告具有詐欺性格之人格評價,此時事實誤認的風險較低,是可被允許的。
至於用以證明純粹輔助事實的性格證據,例如爭執證人或被告供述信用性,得否使用該證人、被告過去經歷、性格以強化或彈劾其供述可信性,緑教授介紹美國及日本的見解,並就利益衡量及必要性分別闡述。
緑教授特別就性犯罪之特殊性,認為以類似事實推論性犯罪的主觀目的,是有過度評價被告犯罪傾向的風險,但在不爭執被告是否為犯人,僅爭執被告主觀意圖時,仍有使用類似事實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的空間。並深刻探討剖析以被害者的過去性傾向、不誠實性或其知識、動機、計畫等彈劾其證言時,日本實務所採用之標準。
李釱任表示,國民法官法乃借鏡日本刑事訴訟與裁判員制度的經驗,兩國的立法意旨亦皆是希望促進國民與司法的交流,深化彼此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