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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測謊部分,司法院認為,測謊是透過儀器判斷「受測者」的「記憶」與「陳述」是否相符,受測對象是人,情緒、生心理在不同時間不可能全相同,說謊時不一定都會產生說謊反應,如果受測者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記錯了」、「忘記了」,測謊都可能失準。
司法院舉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為例,稱美、德均已排除測謊結果的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法務部持反對意見,認為不宜在《刑訴法》訂定測謊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的規定,應由法院於實務個案中認定逐步發展形成見解;若法院認定結果仍有歧異,最終可由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而測謊報告的可信性,可透過訂定更嚴謹且縝密標準作業程序予以確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