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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台南地檢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予166位被害人或其遺屬犯罪補償金(項目包含喪葬費、扶養費、醫藥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慰撫金),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向被告求償。
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大合公司、胡家禎連帶給付8356萬1186元;其中精神慰撫金820萬元遭駁回。
合議庭指出,原告台南地檢署依侵權行為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請求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及大合公司賠償喪葬費、扶養費、醫療費、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在7536萬11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精神慰撫金820萬元)駁回。
合議庭說明,按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之原因,為「法定之債權讓與」,即受讓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在受補償人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之遺屬,但非民法第194條之「父、母、子、女、配偶」之情形,其雖受領「慰撫金」犯罪補償金,然其無法對犯罪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國家亦無法受讓取得受補償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所以法院駁回8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