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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新規定,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連帶保證人,如屬未定期間的最高限額保證,除主債務人已發生授信逾期、銀行海外分行及 OBU 簽訂之保證契約、保證人表示不願接收通知等情形之外,銀行應每年一次以書面通知連帶保證人,通知內容包括:一、 最高限額保證金額。二、 通知當月基準日所負的保證債務金額。三、 敘明該金額會隨授信動撥情形而變化。
金管會表示,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若以「最高限額保證」方式徵提連帶保證人時,保證人是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的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
對於未定期間的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得依民法第 754 條規定,隨時通知銀行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銀行後所發生的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但對於保證契約終止前已經發生的債務,仍須負保證責任。
金管會強調,鑒於保證債務金額會隨主債務人授信動撥情形而變化,因此,銀行定期以書面通知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相關資訊,有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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