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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高院調查,事涉蕭景田賄選案件,因有搜索扣押相關記事、資金流向紀錄等證據的必要,經法院核發蕭景田彰化縣二水鄉及台北市天母東路住處的搜索票在先。搜索時,蕭妻表示,她只知道台北市北投區幽雅路處所是蕭景田辦公室及親友北上住宿的地點,但不清楚所有權歸屬,認定該處有搜索必要。
檢調持搜索票搜索蕭景田彰化住處時,知悉蕭景田早已翻牆逃逸,足見蕭有規避訴訟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士檢依現場狀況,認為「情況急迫」,在未能得知蕭動向的情形下,為免相關處所的物品遭不當處理,指示緊急搜索合理。同年月23日,台北市調處檢送相關資料向法院陳報執行情形,並由士檢向法院報告,陳報期間無違誤。
高院認為,原裁定認為准予備查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蕭景田以本案不屬於緊急情況、他沒有湮滅或隱匿證據而抗告,抗告無理,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