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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國家刑法的刑罰觀念,已經從前現代復仇主義的應報刑改變為目的主義
的教育刑,希望刑罰兼有教化的意義,可以使受刑人在執行刑服刑完畢後,改過遷善,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而為了加強犯罪矯治和預防的效果,在刑罰之外,還有保安處分的施作。我大學一年級《刑法總論》的授課教授林山田教授,即認為褫奪公權藉公職特定資格之限制,以減少犯人再度危害社會的機會,可認係為防止危險的社會安全措施,而具有保安處分的精神。我國馬英九總統在簽署《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時曾承諾未來將廢除死刑,此意味著我國刑法對於人受教化可能性的信心,使刑罰理論體系的教育刑色彩更加濃厚,怎麼反而在蔡英文總統時走倒車,將具有保安處分教化色彩的褫奪公權,在《選罷法修正草案》中加以終身化使之成為極刑,而以此做為政治立場宣示的工具?
許宗力院長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曾將《釋字第476號》及《第544號》所建構的「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等三項比例原則子原則,修正為「目的正當性、手段適合性、必要性與比例性」,而藉《釋字第554號》說明如下:「首先,立法目的必須具有正當性,其次,手段須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適合原則),亦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必要原則),最後,手段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必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狹義比例原則)。」試問,要清除黑金政治,將觸犯輕罪者都一律褫奪公權終身,是別無其他手段了嗎?改為限期,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就用《刑法》的規定,或者再加一年,可不可以?
如果真要檢討褫奪公權作為民主防衛機制的效能,我則建議修訂《刑法》第37條第2項,對法官裁量有褫奪公權必要的犯罪性質給予更清晰的界定,我認為應以與公權直接相關的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為限,蓋我國雖然已終止動員戡亂,但對岸中華人民共和國始終不願接受我國存在的事實,時刻謀劃顛覆我國,破壞憲政民主秩序,甚至欲以武力威嚇乃至於侵略臺灣,對於這類否定我國國家主權的犯罪者,在一定期間限制其公權,避免其參與我國公共決策,是比較接近褫奪公權制度的意義,也可防止法官在所有類型犯罪中濫行褫奪公權,這對於我國人權的保障無異更加周全。
陳致中已將入監服刑,此刻《選罷法修正草案》尚未完成修法,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院版的修法結果不會對他有所影響,未來他不會受到更不利的從刑處分而被褫奪公權終身,所以洗錢罪的褫奪公權規定不能被認為是「陳致中條款」,我也不是為了救援陳致中而發聲的,但若無陳致中事件的出現,確實社會大眾和國會都不會注意到修法問題的事態嚴重。
●作者:曾建元/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法學博士、淡江大學資訊傳播學系兼任副教授、臺北市高政治受難者關懷協會副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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