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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影片來說,下載(重製)、上傳(公開傳輸),這些都是著作權人的權利,非經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為之。民眾如果只是擷取影片中的部分內容,加上字幕,用來評論或嘲諷,可主張合理使用,來排除著作權之侵害。
但如果重製他人著作不單單為了評論、嘲諷,還涉及商業目的,例如廣告商欲借重部落客之名氣,而與之合作,同意在其部落格之網頁,添加廣告行銷,藉由點擊廣告或部落格瀏覽人數,抽成獲利,在這樣的情況下,主張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大為降低。有關著作財產權的合理使用,我國著作權法有針對個別情形做規範,但為避免掛一漏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設有獨立合理使用的概括規定。亦即個案的情形若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就可以援引同法第65條第2項的規定,作為獨立之判斷。注意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是法定合理使用的態樣;第65條第2項是一般合理使用的規定,係獨立合理使用條文依據。
蘇律師提到,近年來網路普及,智慧型手機人手一台,網路行銷已成為兵家必爭之地。不過架設網站做行銷,技術門檻比傳統行銷方式要高,部分商家為求快、省事,又認為賣的產品服務都差不多,索性直接重製競爭對手網站內容,當心這樣便宜行事的行為可能觸法,最後得不償失。
曾有一家公司架設網站,販售衛浴材料,其他網友認為網站內容不錯,在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下,重製其內容並上傳至網頁,公然販售自家材料產品,而被提起刑事告訴。惟其所涉及的重製(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公開傳輸(著作權法第92條),在著作權法屬於告訴乃論,如果雙方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就可避免訟累。而本案當事人最終達成和解,被告於給付賠償金後,獲得緩起訴處分。因此,呼籲店家做網路行銷,千萬別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他人網站內容,以免觸犯著作權法,毀了商譽還吃上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