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紅被告侵權 可否主張「合理使用」

▲日常生活中難免會重製他人之著作或短片,例如寫文章、寫論文、而需引用他人的著作,或是在網路貼文。(圖/ingimage)
▲日常生活中難免會重製他人之著作或短片,例如寫文章、寫論文、而需引用他人的著作,或是在網路貼文。(圖/ingimage)

記者王天磊/台北報導

日前報載有網路紅人憑其轉製之短片爆紅,嗣遭片商提告侵權,其主張影片屬於「二次創作」,不會輕易退讓。律立律師事務所蘇思鴻律師表示,民眾重製影片片段再上傳到網路,目的在於評論或嘲諷,可主張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若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不過若從中獲取利益,是否仍可主張合理使用,進而免責,則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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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律師表示,日常生活中難免會重製他人之著作或短片,例如寫文章、寫論文、而需引用他人的著作,或是在網路貼文,而引用了別人的影音短片,甚至是擷取電影片段。另外還有像電視台播報新聞時,引用了其他電視台新聞畫面或是剛要上檔的電影片花,這些都已涉及到著作權;不過,大多可主張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就影片來說,下載(重製)、上傳(公開傳輸),這些都是著作權人的權利,非經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為之。民眾如果只是擷取影片中的部分內容,加上字幕,用來評論或嘲諷,可主張合理使用,來排除著作權之侵害。

但如果重製他人著作不單單為了評論、嘲諷,還涉及商業目的,例如廣告商欲借重部落客之名氣,而與之合作,同意在其部落格之網頁,添加廣告行銷,藉由點擊廣告或部落格瀏覽人數,抽成獲利,在這樣的情況下,主張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大為降低。有關著作財產權的合理使用,我國著作權法有針對個別情形做規範,但為避免掛一漏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設有獨立合理使用的概括規定。亦即個案的情形若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就可以援引同法第65條第2項的規定,作為獨立之判斷。注意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是法定合理使用的態樣;第65條第2項是一般合理使用的規定,係獨立合理使用條文依據。

蘇律師提到,近年來網路普及,智慧型手機人手一台,網路行銷已成為兵家必爭之地。不過架設網站做行銷,技術門檻比傳統行銷方式要高,部分商家為求快、省事,又認為賣的產品服務都差不多,索性直接重製競爭對手網站內容,當心這樣便宜行事的行為可能觸法,最後得不償失。

曾有一家公司架設網站,販售衛浴材料,其他網友認為網站內容不錯,在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下,重製其內容並上傳至網頁,公然販售自家材料產品,而被提起刑事告訴。惟其所涉及的重製(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公開傳輸(著作權法第92條),在著作權法屬於告訴乃論,如果雙方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就可避免訟累。而本案當事人最終達成和解,被告於給付賠償金後,獲得緩起訴處分。因此,呼籲店家做網路行銷,千萬別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他人網站內容,以免觸犯著作權法,毀了商譽還吃上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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