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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男被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法辦;北院開庭審理時,謝男坦承有喝酒以及酒測值超標等事實,但否認有觸犯公共危險罪,也辯稱是別人要他移動機車,才把車輛從騎樓牽至5到10公尺外的停車格,自己是坐在機車上用腳推車,並非駕駛機車。
承審法官認為,雖然謝男辯稱只是要移車,但案發時謝的機車呈現發動、耗油狀況,被告所辯不符常理。
此外,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處罰的「駕駛」行為,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地點、駕駛距離遠近,也未限制行為人必須完全端坐在該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位置上,這代表只要在行為人控制或操縱下移動該動力交通工具,就構成「駕駛」行為。
法官調查,謝男被警方查獲前已發動機車引擎,騎出原停放處所,並在騎樓行駛數公尺後被員警欄查,案發時,謝催油門的力道若沒有控制得宜,容易發生人車倒地或殃及其他用路人的情況,難認被告只是單純牽引機車的動作,因此認定他牽車的舉動已構成「駕駛」行為。
法官審酌謝男從民國104年起已有4次酒駕紀錄,但仍心存僥倖,第5次犯下公共危險案,置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顯然未能從之前的判刑中記取教訓,因此判他8月徒刑,全案可上訴。106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