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M化車」蒐證竟無證據能力 詐團4人無罪確定

▲高院更一審認為,利用M化車蒐證,欠缺法律依據,無證據能力(圖/NOWnews資料照)
▲高院更一審認為,利用M化車蒐證,欠缺法律依據,無證據能力(圖/NOWnews資料照)

記者潘千詩/台北報導

檢警打詐,8年前出動「M化車」定位,偵破桃園龍潭機房,依恐嚇等罪起訴陳姓男子等4人。不過,高院更一審直指,利用「M化車」蒐證欠缺法律依據,無證據能力,今(19)日判決4名詐欺犯無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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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一審特別針對「M化車」所蒐證的證據無證據能力做出解釋,直指「M化車」是在手機持用人不知情的狀態下,秘密蒐集、處理截取手機識別碼位置資料,予以定位、追蹤,屬干預人民隱私權及資料自主權的強制偵查作為。

更一審表示,我國尚未制定科技偵查法或相關法令依據,警方使用「M化車」偵測目標手機位置所取得的直接證據,欠缺法律授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違反法定程序,無證據能力。

檢方指控,陳男等4人以桃園龍潭居所為機房,涉於2015年4、5月間,以人頭門號聯繫鄭姓婦人等5人,誆稱她們的子女涉入毒品糾紛遭綁架,要求交付贖金。其中3名婦人信以為真,被騙走248萬元,涉犯《刑法》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

桃院認為,M化車干預人身自由,本案即便承認證據能力,搜索、扣押證據也不足認定有罪,判無罪;高院認為,M化車合憲改有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更一審認為,被害人確遭同一詐團成員以人頭門號聯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但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得接收者,是該基地台位址附近一定範圍內的訊號,無法精確特定通話者定點位置,本件僅憑卷內基地台位址,不足以認定犯案機房為該地址,而且犯罪時間距警方搜索已隔數十天,即使陳等4人搜索時在屋內,也無法直接認定案發時「同時在此」,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4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加上檢方也未提出新事證,因此駁回上訴,判4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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