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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選舉權的行使,除投票外,必須搭配獲得民意共識的投票及開票制度,保障選舉權人得在公開、公平、公正的程序,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從而求得多數人民集中意志所決定的選舉結果,兩者缺一不可。
且我國的選舉,制度應由我國立法者形成。各國選舉制度為各國立法形成空間。國外對監獄受刑人的選舉制度,肯定、否定者均有,或可供我國立法參考,然不足直接成為我國人民之請求權依據。法院倘於個案中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預為介入,與權力分立之憲法架構有違。
最高行表示,依現行法規,投票所須設在公眾可以見聞的「公開場域」,讓公眾能監督選務,且必須保障選舉權人「投與不投的自由」,使前往投票所的民眾,在沒有顧忌的自由環境下,以無記名方式投票,也就是「秘密投票」,但法院若准許林男聲請的假處分,讓他1人可在監獄內投票,會違反「秘密投票」原則,因為他有沒有投票、投給誰、開票時都不是秘密;監獄也不適宜讓民眾進去監督開票選務。
法官另指出,如果在台北監獄設置投票所,讓林男跟其他受刑人、附近居民投票,未來如果林男提起的訴訟敗訴確定,他也已經投票,也計入選舉結果,到時如何處理林男這一票,會造成爭議,審酌選舉結果的公益重要性,遠高於林男個人無法投票的損害,廢棄原審裁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