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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還是不服,認為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逃亡期間居無定所,使用17支手機規避追查,且被告在國際間身兼多種身份,在東南亞政商關係良好,是現任馬來西亞國家甘斯里、柬埔寨國家勳爵,柬埔寨國家總理顧問、印尼國王冊封的王子殿下,其投資遍佈東南亞,美國亦投資興櫃太陽能產業,更於非洲設立銀行,審酌被告先前之逃匿行為,及其於各國之社經地位及投資項目,相較於一般人顯有極高可能再次逃逸。
檢方並指出本案共同被告人數眾多,並有多名共同被告交保在外,若被告交保,勢必與共同被告有密切接觸並討論工作業務。如何防免被告與共同被告聯繫、勾串供述,原審未加以說明,遽以具保替代羈押手段實屬不當。再者,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高達594億元,原審僅令被告具保3億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該數額與其所涉及之犯罪情節、規模與所造成之損害顯不相當。
台中高分院法官認為,被告果有以非法管道潛逃出境之方法,自可在通緝期間即為之,何需遲至通緝到案並遭羈押,而於起訴並繳交高額保證金後,再棄保潛逃?再者,本案遭通緝之其他共犯,業經到案後已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均獲准,被告亦無從與其等串証。原審所為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