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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條文增訂,試用人員如有其他不適任情形且有具體事實,機關長官得依其實際試用情形,予以考核為成績不及格,另增訂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的限制。
為落實懲處處分,淘汰不適任人員,三讀條文新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考核法律受免職處分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任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情事納入明文規範,以及增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因外國法令致不得放棄該國國籍,於一定機關及職務範圍內,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相關文字,修正成未依限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應予免職的規定。
另外,原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一第一項條文規定,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復職,三讀通過的條文也將「復職」二字修正為「回職復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