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再審」規定放寬 憲法法庭:減免刑均適用

▲憲法法庭書記廳長許辰舟(左)與司法院發言人張永宏(右)(圖/司法院提供)
▲憲法法庭書記廳長許辰舟(左)與司法院發言人張永宏(右)(圖/司法院提供)

記者潘千詩/台北報導

有3名毒販想以再審爭取減免刑,但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再審事由」規定,認為該規定應受免刑判決並沒有包括應「減輕或免除」的規定而裁定駁回,經3人聲請釋憲後,憲法法庭今(10)日判決合憲,但解釋再審規定也應包括「減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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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男、潘男、林男等3人均因涉嫌販毒,且在警詢、偵審過程中都曾主動供出毒品上游,只是上游一直都沒有被查獲,直到他們都被判決有罪確定後,警方才查獲毒品上游。3人認為,警方依他們的供述而查獲共犯,是新事實、新證據,因此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聲請再審,卻遭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3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的疑義,分別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的依據,除「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外,也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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