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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地方法院說,曾嫌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重刑罪名,依據趨吉避凶等基本人性,可預期曾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不排除曾嫌之後有逃亡、滅證、串供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曾嫌所涉殺人、放火等罪嫌,造成多人死亡,害及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妨害社會安寧,認有羈押之必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