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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版國安法」法第 20 條訂明,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只要行為旨在「分裂國家」或「破壞國家統一」,即屬犯法,但國際人權標準一般要求必須包括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才會構成分裂國家,以保障言論自由及和平集會等權利。
第 22 條訂明, 顛覆國家政權行為包括「其他非法手段」。張達明指出,「非法手段」的範圍可以非常廣闊,例如組織未經批准的集會,若被視為嚴重干擾、阻撓特區政府依法履行職能,亦有可能違反國安法。
第 42 條列明,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疑犯或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不得准予保釋;張達明認為,此舉偏離現行制度,即除非法官有充分理由,相信有關人士有機會再犯、棄保潛逃等,否則應予保釋。
最後,張達明聚焦第 65 條,國安法法的解釋權屬於人大常委會,有別於《基本法》的 158 條,並沒有賦予香港法院自行解釋港區國安法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