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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指出,張男以牽車為由,找來不知情友人及拖吊業者,分2趟將車拖回新竹湖口住處。游姓車主當天晚間發現車子遭竊報警。
警方循線找到車子,並將張男依竊盜罪嫌移送法辦;張男另被控結夥2名男子於109年5月間偷取3輛汽車的車牌,並破壞汽車保養廠的鐵窗侵入竊取發電機及LED大燈等工具,價值約新台幣30萬元。
一審桃園地方法院考量張男坦承犯行等,依1個竊盜罪、1個加重竊盜罪分別判處3月、6月徒刑,均可易科罰金。
其中,張男被控竊盜拖走瑪莎拉蒂遭判3月徒刑部分,因未上訴已確定;偷車牌及汽車保養廠竊案部分,經上訴,由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審理。
二審指出,張男行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的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原審認事用法明顯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二審考量,張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恣意竊盜,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竊取財物價值不低等,加重改判7月徒刑。全案不得上訴而確定。(編輯:李亨山)111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