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廣告 請繼續往下閱讀
內政部指出,人口販運罪是國際社會公認惡性重大且殘害人權甚鉅的犯罪行為。疫情期間發生國人遭詐騙至境外,並遭拘禁而不得不從事勞動性質等犯罪活動頻傳,實有擴大處罰並加以嚴懲之必要。另為深化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並強化政府採購與人權治理之連結,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
該修正草案要點如下:
一、為使人口販運定義明確簡潔及容易理解,並緊密接軌「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概念,修正為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符合「不法手段」及「不法作為」要件,並刪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參酌「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對於利用被害人使其從事犯罪行為,亦列為勞動剝削之樣態,爰增訂「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亦屬於不法作為之勞動剝削內涵。(修正條文第2條)
二、增訂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非機構式安置服務,以求保護處遇更多元及彈性運用,俾渠等於在外居住時,亦得享有相關服務。(修正條文第15條)
三、為周延保障被害人,增訂以強暴等方法使人提供勞務,及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勞動剝削之處罰,並將「意圖營利」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提高勞動剝削之人口販運加害人相關刑責,以增加預防及嚇阻人口販運犯罪之效果。(修正條文第30條及第31條)
四、參酌「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針對意圖剝削而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之人流處置作為,增訂刑事處罰規定,期能預防或截堵人口販運剝削結果罪之發生於未然,發揮強力防範跨國(境)人口販運罪之發生,並接軌國際趨勢。(修正條文第33條)
五、對於犯人口販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明定加重處罰。(修正條文第34條)
六、為強化政府採購與人權治理之連結,增訂犯人口販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修正條文第41條)
五、對於犯人口販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明定加重處罰。(修正條文第34條)
六、為強化政府採購與人權治理之連結,增訂犯人口販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修正條文第4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