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金控大股東干政!金管會修法祭3招 最重可要求限期處分持股

▲防堵金控大股東干政,金管會修法祭重罰,未來最重可要求限期處分持股。(圖/資料照,記者顏真真攝)
▲防堵金控大股東干政,金管會修法祭重罰,未來最重可要求限期處分持股。(圖/資料照,記者顏真真攝)

記者顏真真/台北報導

為防堵大股東干政,金管會今(27)日預告《金融控股公司法》及《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除增訂若大股東不當干政,金管會有權裁處外,若大股東持股申報不實、不符合適格條件等,金管會最重可限期處分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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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銀行局長莊琇媛指出,近年金管會透過日常監理或金檢發現,國內金控或銀行有控制能力股東有未能證明適格性維持或涉及不當干預決策或妨礙經營等情事,金管會認為有必要從法制面檢討強化或建立對於大股東的問責及究責機制。

根據金管會公告的修正草案,這次修法有3大重點。首先,增訂股東持股申報或申請的監理措施,對於股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未經核准而持有股份,或申報、申請核准內容有虛偽不實或隱匿,還有經核准持有股份後有不符合適格條件的情形,增訂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限制其表決權、限制或停止其直接、間接參與公司經營、或命其限期內處分持股。

同時,金管會也增訂大股東不當干預金融機構經營的監理措施,規定對金控公司或銀行有控制能力且未擔任負責人職務的股東,不得有不當干預金融機構決策,有礙其健全經營的情事,並賦予主管機關得採行適當裁處措施的權限。

第三,訂定負責人的究責機制,參考行政罰法第15條立法意旨,金控公司或銀行違反金控法或銀行法規定而受處罰者,主管機關得對未盡防止義務或行為的負責人處以罰鍰、調降月薪、停止其職務的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明定自停止職務之日起最高1年內或解除職務之日起最高5年內,不得在相關的金融機構從事任何職務。

不過,為求寬嚴並濟,有效導正金控公司改善或停止違規行為,金管會也參考銀行法第133條之1的立法例,明定主管機關就違規情節輕微者或改善完成者,得免予處罰的規定。

同時,金管會這次也調整商業銀行中期放款總餘額限制規定。考量現行銀行法流動準備比率、流動性覆蓋比率及淨穩定資金比率等法規,已有更優化的流動性管理機制,為增加銀行辦理放款業務之彈性,刪除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所收定期存款總餘額之規定。

莊琇媛強調,社會大眾對於金融機構的信任得來不易,金管會期待金融機構有控制能力的大股東與負責人能形塑誠信文化,落實權責相符,以維持此一珍貴之信賴,也將藉由這次修法完備問責、究責之監理機制與措施,健全金融市場秩序,以維公眾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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