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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指出,陳男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於屏東林管處領用裝備並執行射擊任務,任務結束後未繳回他尚未擊發的非制式子彈19顆,並侵占入己,之後因陳男涉另案遭檢警查獲。
陳男供稱,他一時疏忽,不慎把子彈帶離現場,非刻意侵占;但檢察官依據證人證述、移除計畫等認定陳男故意隱匿公用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侵占公用財物罪起訴。
一審認為,陳男藉機侵占具殺傷力的子彈,法治觀念薄弱,若不慎流出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未能自省、態度不佳,考量陳男侵占子彈金額約380元,依法減刑,依侵占公用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褫奪公權3年。
案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審理。二審認為,陳男於審理時陳報不實證據,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顯見陳男毫無悔悟之心,只圖以不正手段逃避刑責,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因此撤銷原判,改判處6年8月徒刑,褫奪公權3年。
陳男不服判決,上訴三審。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無違誤,量刑妥適,日前駁回上訴,全案定讞。(編輯:李亨山)11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