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投資所得計入營所稅 憲法法庭判決合憲

▲中鋼要補繳8億稅款。(圖/NOWnews資料照)
▲中鋼要補繳8億稅款。(圖/NOWnews資料照)

記者潘千詩/台北報導

中鋼與中龍12年前合併申報營所稅,但國稅局依據財政部函示,要求補稅8億餘元。中鋼主張,用一張函示就逕行核定,違反憲法的租稅法律主義,聲請釋憲。憲法法庭今(29)日判決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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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鋼公司與子公司中龍鋼鐵公司於2010年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新台幣392億元,但過去10年,2家公司共虧損96億元,依《所得稅法》39-1項但書規定,392億元可先扣除96億元後,再作為應稅所得,也就是稅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得,中鋼、中龍過去10年雖然共虧損了96億元,同時也轉投資收益共約85億元,依據財政部1977年函釋,若過去10年有國內轉投資收益,該筆虧損應先扣除轉投資收益後,才能作為抵減數額,因此重新核定虧損額約11億元,作為本年度所得額392億元的扣除額,認定中鋼少申報85議員,命補繳超過8億元的稅。

中鋼不服處分提起訴訟,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財政部的函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等原則而違憲,於2018年12月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認為,免納所得稅效果的事項,既各有其稅制設計需求及立法目的,則財政部針對此類所得應如何核定「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應各別判斷,故各函釋間不生違反租稅公平原則的問題。

憲法法庭表示,該函示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的問題,惟《所得稅法》39-1項但書規定的「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其政策選擇影響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並涉及人民租稅負擔,為避免疑義,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的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的命令予以明定為宜。

▲憲法法庭29日做成111年憲判字第5號。(圖/司法院提供)
▲憲法法庭29日做成111年憲判字第5號。(圖/司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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