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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認為,卷證資料顯示,林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罪、傷害罪、強制罪、私行拘禁等罪的犯罪嫌疑重大;加上他供述反覆,與證人證詞有所出入,且持有證人私密資料,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證人。
高院表示,依證人證言與林男前案資料,得知他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強制及恐嚇之虞,新北院認為有羈押禁見必要,並無不合。而全案涉及證人私密資訊,如以公開法庭,恐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原審依法不公開,屬於訴訟指揮權的適當行使,並無違法不當。
高院認為,林男與證人曾為親密關係,曾持有私密檔案,確有干擾證人或造成證人心理壓力的可能,原審認定沒有違誤;罹患精神疾病部分,依卷內既有事證,並無離開看守所接受治療的急迫性。抗告意旨均無可採,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