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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台鐵公司化進程,也新增《鐵路法》第21條之1,國營鐵路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其經營的國有不動產開發、處分或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限制,若屬於出售或設定一定年期地上權者,應先報經行政院核定。
《鐵路法》第41條也規定,鐵道局應定期、不定期派員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道的工程等狀況,若有辦理不善或缺失,應命限期改善,必要時應停止其部分或全部運作,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
為推動觀光鐵路,新增《鐵路法》第47條之1,路線串連沿線觀光地區並具觀光服務性質者,可依觀光服務內涵收取費用,費用、路線範圍併同觀光服務計畫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
另外運安會已在2019年成立,為了雙方調查權責與避免行政資源重複,新增《鐵路法》第56條之6,明定鐵道局對鐵路運轉中發生的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
《鐵路法》第70條也規範對於跨越、侵入情況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修法後增訂對於情節重大者可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致重傷者可處10萬以上、30萬以下,致人死亡者可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