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廣告 請繼續往下閱讀
約莫三十年前,台灣部分金融機構經營不善,不但連續發生擠兌,金融體系震盪,社會上杯弓蛇影、人心惶惶,政府為避免緊急危險,遂派員接管,並商請其他銀行承受淨值已負、無以為繼的機構。沒想到,對主管機關處理金融機構退場之條件及程序,大法官會議認為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其實淨值負數已無財產)意旨,法律授權未明確,縱係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也應以損害人民權益最小,及損害不得與所達目的失衡的比例、平等及必要性原則為之(釋字第488號、第489號)。主管機關從善如流,爰修正銀行法(修正第44條、增列第44條之1及第44條之2),就銀行的自有資本比率分級管理,嚴重時並得予退場。憲法保障的自由、財產權,與社會公益獲得兼顧。
回到疫情,國內既然半數法律師法德國,不妨瞧瞧德國如何練兵。2001年德國曾制定傳染病防治法(簡稱Infektionsschutzgesetz - IfSG) ,其中原無限制人民自由的爭議,後因新冠肺炎爆發,在2021年5月法律修正,原第28條防疫措施是概括授權,為避免侵害基本人權,爰增訂第28a條等兩條,將防疫措施改以兼顧明確化與保留彈性的規定。大致內容為立法授權明確化 (防疫保護措施由概括授權改為列舉17種例示規定,可依疫情基準分級採用、條件並應注意影響層面及有效性)、國會制衡(疫情分級基準及限制基本人權措施需經國會通過)、司法審查(法規命令應附可驗證之理由、比例及必要原則,以備人民爭議時供法院判斷)、法規命令有效期 (原則4周有效),彰顯法治國家兼顧政府效能及基本人權。
反觀我國亦有傳染病防治法,但在新冠肺炎一疫,並無用武之地。110.5(幾與德國同時)制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但重在特別預算支出,未著力於完善法治、保障人權。尤其更在特別預算條例第七條安插概括授權條款「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不論從大法官以往對金融危機的解釋,或參照德國同時間的立法例,均違反授權明確原則,所發布的「疫情警戒標準及因應事項」不具法規命令形式,稱為指引,更規避應送立法院審查或備查義務,也失法治國家風範。
治國如烹鮮,輕重拿捏本是藝術。防疫措施恆在個人自由、公共利益及經社影響三者間擺盪。疫情嚴峻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避免散佈傳染病,或有其需要,但總要有規矩可循。也許在去年五月,一時情急不能像德國有條不紊,擬出像樣的法律,但「落後部署,亡羊補牢」,在後疫情時期,或許是檢視我們疫情管制法治是否妥適的時機。
前有大法官對金融主管機關的指導原則,後有德國完妥的立法示範,剪下貼上再小修,應該是不難的,何必留下侵害自由人權的罵名!
●作者:陳冲/ 行政院前院長、現任新世代金融基金會董事長
●本文為作者評論意見,不代表《NOWnews今日新聞》立場
●《今日廣場》歡迎來稿或參與討論,請附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文章歡迎寄至 opinion@nownew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