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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姓學生父母認為學校游泳池兩端池壁前1公尺到6公尺範圍內,其水深最低限度未達1.35公尺時,依一般情形不得實施跳水入水動作。
原告提告校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依醫療費用及未來看護等費用,合計請求損害賠償金額4414萬餘元,以及請求給付張姓學生父母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合計4814萬餘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法官認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如依民法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不合。
新北地方法院日前宣判,原告提告校方負損害賠償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可上訴。(編輯:李錫璋)1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