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今(20)日公布鄭南榕自焚案調查報告,說明鄭南榕因拒絕遭警方逮捕而自焚身亡,當時公權力之行使,係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為目的,且執行方式顯有違比例原則,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也提及在調查過程中,函請台北市與桃園市警局協助訪查案關人員,但約請前台北地院法官薛松雨、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長侯友宜,2人皆未到院說明。
監察院表示,行政院前於2016年核定以追求言論自由為志之鄭南榕逝世之4月7日為「言論自由日」,然鄭南榕曾於75年間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遭羈押237天,嗣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羈押處分及刑事審判疑為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司法不法;另鄭南榕於1989年4月7日警方攻堅《自由時代周刊》雜誌社時,因拒絕為警逮捕而自焚身亡,究當時公權力行使是否係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為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行政不法?均有深入瞭解必要。案經監委高涌誠、林郁容提出調查報告,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7月15日決議函請行政院督促所屬研議檢討見復。
監委指出,本案經以「鄭南榕」為關鍵字搜尋相關檔案後,函請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提供相關案卷442宗,共10萬1618頁資料,另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內政部警政署說明及提供資料,並於去年12月24日前往財團法人鄭南榕基金會、今年1月30日前往檔案局檢閱相關檔案原件;復函請臺北市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協助訪查案關人員。
監院說明,同時於今年4月29日諮詢國史館館長陳儀深、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徐偉群副教授、謙誠法律事務所李勝雄律師及證人陳元芬先生;同年5月11日諮詢洪貴叁法律事務所洪貴叁律師、國立政治大學教授;同月25日詢問前臺北地院司法警察楊文標及廖金溪;另分別於6月22日及6月26日約請前臺北地院法官薛松雨、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長侯友宜,惟該2人並未到院說明。
監委調查發現,鄭南榕於1986年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被以「抗傳」、「逃亡」而拘提,並自1986年6月2日起遭羈押237天,且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威權當局以司法作為政治打壓的藉口,係屬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審判之刑事案件。
監院說明,本案1986年3月28日、4月11日臺北地院傳票送達證書上載送達處所為臺北市錦州街,同月22日拘票上載住居所為臺北市錦州街。同年5月30日通緝書上載住居所:臺北市錦州街、臺北市民權東路。同年6月2日中山分局員警則於臺北市民權東路逮捕鄭南榕後將其移送於臺北地院。對於上開送達及拘提過程,詢問1986年4月30日前往拘提鄭南榕之前臺北地院法警楊文標及廖金溪,其2人均稱是否有去拘提鄭南榕已沒有印象,惟上開拘提報告書所寫「職奉命按照該址前往拘提被告鄭南榕1名,去了兩趟均無人在家,經職向左右鄰舍打聽,不知該地址所住何人,致無從拘提到案」等,並不是他們所寫。並說明如果拘提不到,他們自己會填寫報告,不會由其他人去填寫。顯見上開拘提不到報告書似有偽造之嫌。又本案訴訟系爭文章為自由時代雜誌社(民主天地週刊)所刊出、發行,而該社設於臺北市民權東路550巷3弄11號3樓,卷證明顯。法院明知當事人平日在民權東路,卻未向其所在之事務所送達,而僅向錦州街為送達及簽發拘票,造成「抗傳」、「逃亡」,而後員警竟於民權東路拘提到「本人」,上開送達過程顯有疑義。
監院指出,又鄭南榕於1986年6月2日上午遭中山分局員警逮捕後,移送臺北地院後隨即遭裁定羈押,並移送至土城看守所等候宣判,直到1987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當天才被釋放。惟本案所犯違反戡亂時期選罷法案件,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並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顯不合1986年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01條羈押規定,卻遭羈押237天。而一審判決鄭南榕有期徒刑1年6月,二審改判有期徒刑8月。對比當時75年5月間同類事實之判決,如「曾蔡美佐、蘇洪月嬌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判決蘇洪月嬌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曾蔡美佐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刑度亦顯有過重。
監院調查,鄭南榕1986年3月間於自由時代週刊第111期發表「爭取100%的解除戒嚴」,並於「總編輯報告」謂:「今年的5月19日是國民黨戒嚴臺港第38週年紀念日,讓我們一起來『紀念』這個日子。讓我們想像今年5月19日那一天,全臺灣的人一出門,就可看到處處綠色飄揚紀念戒嚴,正是你我共出一口氣的大好景象」等文字,藉以宣傳「519綠色行動」;嗣鄭南榕被控告違反戡亂時期選罷法,被以「抗傳」、「逃亡」而拘提,並自1986年6月2日起遭羈押237天,且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威權當局以司法作為政治打壓的藉口,係屬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審判之刑事案件,法務部自宜儘速依促轉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重新調查後,按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處理,以平復司法不法。
1989年4月7日鄭南榕於警方攻堅《自由時代周刊》雜誌社時,因拒絕遭警方逮捕而自焚身亡,當時公權力之行使,係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為目的,且執行方式顯有違比例原則,並造成被害者死亡,該侵害人民生命之事實行為,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顯有未當。
依法務部1989年函說明:「鄭南榕係時代雜誌創辦人兼總編輯,自76年4月起至11月止,在三重市等地,一再公開向群眾演講,主張臺灣獨立。復於該週刊第254期刊登『臺灣新憲法草案』全文及該草案起草人許世楷致臺灣鄉親之文章,其內容略以臺灣即將獨立,並要創建獨立之『臺灣共和國』云云。因認鄭南榕、許世楷不無觸犯刑法第100條第2項陰謀竊據國土或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之罪嫌。經檢察官先後於78年1月27日及78年2月25日傳喚出庭應訊,詎鄭南榕拒不出庭,檢察官認鄭某經2次合法傳喚未到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於本年4月4日簽發拘票,交由中山分局執行拘提。」
然如監院諮詢專家學者所述:「鄭南榕在雜誌刊登許世楷憲法草案的行為,即便依據懲治叛亂條例也無法成罪。再者,一個憲法草案要通過也必須通過相當程序,光是主張一個憲法草案,根本不可能有叛亂的意圖,自不構成叛亂罪。」、「刑法第100條原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著手實行』能因時代雜誌第254期刊登許世楷教授的臺灣新憲法草案而入罪乎?質言之,臺灣新憲法草案之刊出,構成當時刑法第100條著手實行或預備或陰謀叛亂嗎?稍具憲法意識者,均知其不然。」、「不管主張台獨或是憲法草案,都是挑戰當局威權,因此,本案不管偵查、起訴、審判,都已經算是促轉條例中所述的司法不法,亦即,以叛亂罪起訴、審判、拘提都是當時不應該存在的國家行為。如果當時行為不存在,就不會發生後面的自焚等事件,所以這是有因果關係。」
又依1989年4月10日警政署督察室專案督導調查報告所載之檢討分析中提及:「高檢處欲拘提鄭南榕,早在3週前即已提出要求,希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單位妥加規劃,該管中山分局即據以訂定執行鄭南榕拘提方案,執行拘提方式,經研擬為甲、乙、丙3案,並預知鄭某拒捕心態非常明顯,而且其雜誌社內置放汽油桶(彈)等危險物品,故建議上級暫緩拘提或實施乙案以強行拘提之。中山分局於4月4日接獲高檢處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執行拘提前,針對已知狀況策劃進行拘提之警力分配及任務編組,以及執行拘提任務之程序、方法與步驟,並假設可能有點燃汽油引起火災之狀況,而預先通知泡沫消防車到場警戒。」且鄭南榕曾數度明白表示,並於雜誌宣明『他們抓不到我的人,祇能抓到我的屍體』,備妥汽油自囚於雜誌社,為週知之事實,當局亦不可能不知,否則,豈會動用數單位、數十名員警,並事先備有消防大隊前往拘提。顯見本案為當局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可見當時警方執行方式顯有未妥,並進而造成被害者死亡之結果。
最後監院指出,前促轉會任期屆滿解散後,行政院既已於2022年4月25日成立人權及轉型正義處,督導辦理轉型正義相關業務,且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已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允宜妥予就本案之國家不法侵害行為納入平復與賠償之範圍,並協助受害者家屬依相關規定尋求侵害之賠償,以符促轉條例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意旨。
對此侯友宜幕僚表示,侯友宜多次公開說明並表達態度,今年5月也在新北市議會再次強調「不願悲劇的發生以及這樣的結果。」2年前被監察院詢問另一案件時,侯市長也表達「檢視過去是為了凝聚共識,而非製造更大的對立衝突。反思,然後向前走,歷史是可以讓我們更好的養分。」這個態度和立場不會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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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委指出,本案經以「鄭南榕」為關鍵字搜尋相關檔案後,函請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提供相關案卷442宗,共10萬1618頁資料,另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內政部警政署說明及提供資料,並於去年12月24日前往財團法人鄭南榕基金會、今年1月30日前往檔案局檢閱相關檔案原件;復函請臺北市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協助訪查案關人員。
監院說明,同時於今年4月29日諮詢國史館館長陳儀深、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徐偉群副教授、謙誠法律事務所李勝雄律師及證人陳元芬先生;同年5月11日諮詢洪貴叁法律事務所洪貴叁律師、國立政治大學教授;同月25日詢問前臺北地院司法警察楊文標及廖金溪;另分別於6月22日及6月26日約請前臺北地院法官薛松雨、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長侯友宜,惟該2人並未到院說明。
監委調查發現,鄭南榕於1986年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被以「抗傳」、「逃亡」而拘提,並自1986年6月2日起遭羈押237天,且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威權當局以司法作為政治打壓的藉口,係屬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審判之刑事案件。
監院說明,本案1986年3月28日、4月11日臺北地院傳票送達證書上載送達處所為臺北市錦州街,同月22日拘票上載住居所為臺北市錦州街。同年5月30日通緝書上載住居所:臺北市錦州街、臺北市民權東路。同年6月2日中山分局員警則於臺北市民權東路逮捕鄭南榕後將其移送於臺北地院。對於上開送達及拘提過程,詢問1986年4月30日前往拘提鄭南榕之前臺北地院法警楊文標及廖金溪,其2人均稱是否有去拘提鄭南榕已沒有印象,惟上開拘提報告書所寫「職奉命按照該址前往拘提被告鄭南榕1名,去了兩趟均無人在家,經職向左右鄰舍打聽,不知該地址所住何人,致無從拘提到案」等,並不是他們所寫。並說明如果拘提不到,他們自己會填寫報告,不會由其他人去填寫。顯見上開拘提不到報告書似有偽造之嫌。又本案訴訟系爭文章為自由時代雜誌社(民主天地週刊)所刊出、發行,而該社設於臺北市民權東路550巷3弄11號3樓,卷證明顯。法院明知當事人平日在民權東路,卻未向其所在之事務所送達,而僅向錦州街為送達及簽發拘票,造成「抗傳」、「逃亡」,而後員警竟於民權東路拘提到「本人」,上開送達過程顯有疑義。
監院指出,又鄭南榕於1986年6月2日上午遭中山分局員警逮捕後,移送臺北地院後隨即遭裁定羈押,並移送至土城看守所等候宣判,直到1987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當天才被釋放。惟本案所犯違反戡亂時期選罷法案件,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並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顯不合1986年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01條羈押規定,卻遭羈押237天。而一審判決鄭南榕有期徒刑1年6月,二審改判有期徒刑8月。對比當時75年5月間同類事實之判決,如「曾蔡美佐、蘇洪月嬌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判決蘇洪月嬌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曾蔡美佐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刑度亦顯有過重。
監院調查,鄭南榕1986年3月間於自由時代週刊第111期發表「爭取100%的解除戒嚴」,並於「總編輯報告」謂:「今年的5月19日是國民黨戒嚴臺港第38週年紀念日,讓我們一起來『紀念』這個日子。讓我們想像今年5月19日那一天,全臺灣的人一出門,就可看到處處綠色飄揚紀念戒嚴,正是你我共出一口氣的大好景象」等文字,藉以宣傳「519綠色行動」;嗣鄭南榕被控告違反戡亂時期選罷法,被以「抗傳」、「逃亡」而拘提,並自1986年6月2日起遭羈押237天,且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威權當局以司法作為政治打壓的藉口,係屬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審判之刑事案件,法務部自宜儘速依促轉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重新調查後,按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處理,以平復司法不法。
1989年4月7日鄭南榕於警方攻堅《自由時代周刊》雜誌社時,因拒絕遭警方逮捕而自焚身亡,當時公權力之行使,係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為目的,且執行方式顯有違比例原則,並造成被害者死亡,該侵害人民生命之事實行為,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顯有未當。
依法務部1989年函說明:「鄭南榕係時代雜誌創辦人兼總編輯,自76年4月起至11月止,在三重市等地,一再公開向群眾演講,主張臺灣獨立。復於該週刊第254期刊登『臺灣新憲法草案』全文及該草案起草人許世楷致臺灣鄉親之文章,其內容略以臺灣即將獨立,並要創建獨立之『臺灣共和國』云云。因認鄭南榕、許世楷不無觸犯刑法第100條第2項陰謀竊據國土或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之罪嫌。經檢察官先後於78年1月27日及78年2月25日傳喚出庭應訊,詎鄭南榕拒不出庭,檢察官認鄭某經2次合法傳喚未到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於本年4月4日簽發拘票,交由中山分局執行拘提。」
然如監院諮詢專家學者所述:「鄭南榕在雜誌刊登許世楷憲法草案的行為,即便依據懲治叛亂條例也無法成罪。再者,一個憲法草案要通過也必須通過相當程序,光是主張一個憲法草案,根本不可能有叛亂的意圖,自不構成叛亂罪。」、「刑法第100條原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著手實行』能因時代雜誌第254期刊登許世楷教授的臺灣新憲法草案而入罪乎?質言之,臺灣新憲法草案之刊出,構成當時刑法第100條著手實行或預備或陰謀叛亂嗎?稍具憲法意識者,均知其不然。」、「不管主張台獨或是憲法草案,都是挑戰當局威權,因此,本案不管偵查、起訴、審判,都已經算是促轉條例中所述的司法不法,亦即,以叛亂罪起訴、審判、拘提都是當時不應該存在的國家行為。如果當時行為不存在,就不會發生後面的自焚等事件,所以這是有因果關係。」
又依1989年4月10日警政署督察室專案督導調查報告所載之檢討分析中提及:「高檢處欲拘提鄭南榕,早在3週前即已提出要求,希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單位妥加規劃,該管中山分局即據以訂定執行鄭南榕拘提方案,執行拘提方式,經研擬為甲、乙、丙3案,並預知鄭某拒捕心態非常明顯,而且其雜誌社內置放汽油桶(彈)等危險物品,故建議上級暫緩拘提或實施乙案以強行拘提之。中山分局於4月4日接獲高檢處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執行拘提前,針對已知狀況策劃進行拘提之警力分配及任務編組,以及執行拘提任務之程序、方法與步驟,並假設可能有點燃汽油引起火災之狀況,而預先通知泡沫消防車到場警戒。」且鄭南榕曾數度明白表示,並於雜誌宣明『他們抓不到我的人,祇能抓到我的屍體』,備妥汽油自囚於雜誌社,為週知之事實,當局亦不可能不知,否則,豈會動用數單位、數十名員警,並事先備有消防大隊前往拘提。顯見本案為當局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可見當時警方執行方式顯有未妥,並進而造成被害者死亡之結果。
最後監院指出,前促轉會任期屆滿解散後,行政院既已於2022年4月25日成立人權及轉型正義處,督導辦理轉型正義相關業務,且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已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允宜妥予就本案之國家不法侵害行為納入平復與賠償之範圍,並協助受害者家屬依相關規定尋求侵害之賠償,以符促轉條例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意旨。
對此侯友宜幕僚表示,侯友宜多次公開說明並表達態度,今年5月也在新北市議會再次強調「不願悲劇的發生以及這樣的結果。」2年前被監察院詢問另一案件時,侯市長也表達「檢視過去是為了凝聚共識,而非製造更大的對立衝突。反思,然後向前走,歷史是可以讓我們更好的養分。」這個態度和立場不會改變。